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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福记”与“黄福记”上演竞“标”之战
发布时间:2018-08-22 10:52:25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徐福记”和“黄福记”,他们一方为从广东起家的知名糖果品牌,一方是广东本土的食品企业,双方在糖果、糕点市场上不期而遇,并围绕“黄福记”三字产生了一场商标纠葛。
 
  历时3年,双方纠纷有了新的进展。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上诉,商评委对第8138766号“黄福记”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被最终被撤销,并需重新作出裁定。
 
  中国商标网显示,截至记者发稿前,商评委尚未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商标流程状态处于“评审应诉”业务的“判决结果”结束环节。
 
  一字之差招致商标纷争
 
  据了解,“徐福记”始创于上世纪70年代,主要生产经营糖果、糕点及果冻、布丁等休闲食品。2008年7月,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徐福记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
 
  中国商标网显示,徐福记公司注册有第1247144号与第3287032号“徐福记”商标及第717184号、第886954号、第7316224号、第7346784号、第7380876号“徐福记及图”商标(下统称引证商标),上述商标于1993年至2009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糖果、糕点、果冻、饼干等第29类与第30类商品上。
 
  了解到,广东省揭阳市荣丰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荣丰公司)于1992年9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饼干、糖果制品(糖果)、果冻生产销售等。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与经理。
 
  2010年3月,黄某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2年5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饼干、蛋糕、糖果、果冻(糖果)、茶等第30类商品上。据中国商标网显示,黄某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当天还在茶、调味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8138765号“黄福记及图”商标。
 
  2015年7月,徐福记公司向商评委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徐福记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及驰名商标权益。据此,徐福记公司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据悉,在商标评审阶段,黄某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2016年5月,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均含有“福记”二字,但是首字不同,在字形、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即使徐福记公司的“徐福记”与“徐福记及图”商标在糖果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也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诉争商标与徐福记公司的商号“徐福记”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徐福记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此外,虽然徐福记公司的“徐福记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糕点、糖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鉴于诉争商标与徐福记公司的“徐福记及图”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致使徐福记公司的驰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
 
  综上,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徐福记公司不服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是否近似左右案件走向
 
  在一审诉讼阶段,双方围绕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会损害徐福记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及驰名商标权益展开了激辩。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不存在适用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和对引证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必要;在徐福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商号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糖果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注诉争商标的商品与徐福记公司存在某种关联,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徐福记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0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福记公司与黄某均服从一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阶段,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来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申请注册意图、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或者存在较大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黄福记”和“徐福记”分别构成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唯一或主要识别部分,两者均包含“福记”二字,且词语结构相同、发音呼叫相近,虽然存在“黄”字与“徐”字之差,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上不易区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此外,结合徐福记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徐福记及图”商标在糕点、糖果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所获荣誉及广泛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糖果、糕点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各自所标识的商品均来源于徐福记公司,或者误认为诉争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提供者与徐福记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终审驳回商评委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苏州商标注册|苏州商标申请|苏州代办商标注册办理|苏州商标申请代理|苏州商标注册费用|苏州商标注册办理|苏州商标注册申请办理|苏州市商标注册|苏州市商标事务所|苏州商标代理公司|苏州商标注册机构|苏州商标注册申请|苏州商标注册代理|苏州注册商标|苏州女装天猫转让|天猫店铺转让|苏州商标转让|苏州创美商标事务所|创美知识产权|苏州创美知识产权|苏州涉外商标注册|苏州双软评估代理|苏州双软认定申报|苏州软件著作权登记|苏州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吴江国际商标注册|常熟专利申请|苏州软件企业申报|苏州商品条形码申请|苏州条形码申请|苏州条形码注册|苏州代办京东商城入驻|苏州代办淘宝企业店铺|六安代办天猫入驻|六安条形码申请|六安商标转让|苏州天猫店铺转让|常熟代办天猫入驻|常熟天猫转让|吴江天猫店铺转让|嘉兴天猫转让|苏州代办质检报告|苏州软件产品登记|苏州商标注册加急|浙江条形码申请|江苏条形码申请|天猫条形码申请|商品条形码申请|安徽条形码申请|苏州专利申请|苏州作品版权登记|苏州商标续展|阜阳商标注册|阜阳商标申请|六安商标转让|苏州代办天猫商城入驻|苏州商标转让入驻京东|苏州商标驳回复审|苏州代办质检报告|苏州高新技术产品申报|苏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苏州科技查新报告|苏州科技项目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