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3-03-02 19:48:33 | 文章来源:创美知识产权公司网站 |
武汉中院今日对外公布该院审结的第一起涉云视频知识产权纠纷案,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网络电视)经营的网站利用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浪公司)提供的云视频技术播放电视剧,遭遇权利人提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诉。
2010年3月,42集电视剧《老大的幸福》于在央视一套首播,引起社会各界关注,并创下央视2010年收视率新高。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激动网络)购得该电视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1年12月,原告上海激动网络向法院起诉,称武汉网络电视实际经营的“黄鹤TV”网站未经许可,擅自提供该剧的在线播映服务,严重冲击了该剧在互联网领域的收视,以及原告对该剧网络版权的分销,要求武汉网络电视及其行业主管部门武汉市广播影视局刊登启事消除影响、赔偿侵权损失及律师代理费合计55,000元。原告提交了版权文件、电视连续剧《老大的幸福》正版DVD光盘等证明其享有权利的证据,以及证明被告的网站侵权的(2011)鄂洪兴内证字第5021号《公证书》等证据。
武汉市广播影视局辩称,涉案网站由武汉网络电视具体经营,该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武汉网络电视辩称,该公司播放涉案电视剧获得了北京新浪公司的相关授权,未侵犯原告的权利。
武汉中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网络电视在其经营网站上播放的电视剧《老大的幸福》系由北京新浪公司委托其合作伙伴北京若博佰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若博佰思)提供的互联网云视频视听服务。北京若博佰思向武汉网络电视提供“云视频”代码及其放置方法,并将播放器代码嵌入武汉网络电视的网站终端页,形成播放器模块,当用户点击武汉网络电视网站终端页时,页面统一跳转到北京新浪公司的网站播放页上。若北京新浪公司贮存作品的网络服务器出现故障或停止新浪云视频内容的在线访问与播放输出,武汉网络电视经营的网站将无法继续获取并播放作品。故武汉网络电视在其经营的被控侵权网站播放涉案作品,是运用“新浪云视频”技术、与北京新浪公司经营网站形成一种新型链接的结果。
武汉中院还认定原告上海激动网络经著作权人许可,合法享有电视剧《老大的幸福》自中央电视台首播之日起五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经审理,武汉中院承办法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当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相反,在互联网中采用搜索、链接等技术手段获取已被上传或置于开放性网络服务器的作品的行为,虽然客观上有利于公众通过网络获得作品,加速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但该行为本身并非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只可能是对于已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帮助行为。判断搜索、链接等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除了判断上述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还需判断被搜索或链接网站的直接传播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上述帮助行为是通过搜索、链接已被合法上传至互联网或置于开放性网络服务器的作品的方式实现,则该帮助行为并无不当,属合法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既不构成直接侵权,也不构成间接侵权。首先,如果构成直接侵权,必须满足被告服务器贮存了涉案作品,或者被告直接通过互联网上传了涉案作品。本案中,原告通过网络取证所获取的证据只能证明通过被控侵权的网站可观看涉案作品,还不能等同于涉案网站的网络服务器中贮存了涉案作品。被告武汉网络电视经营的网站虽提供了涉案作品在线播放服务,但并未在自己的服务器上贮存涉案作品,尚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在服务器中贮存或向互联网上传作品的直接侵权法定要件。
其次,如果构成间接侵权,必须证明北京新浪公司的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本身就是侵权行为,由此被告网站与其进行链接的行为,才构成间接侵权。由于北京新浪公司与上海激动网络签订的合同约定,北京新浪公司取得电视剧《老大的幸福》一定期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后,有权将该作品上传至互联网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因此,北京新浪公司上传作品的行为是合法的。而一旦上述行为完成,必然导致公众通过互联网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可能性存在。被告武汉网络电视经营的网站利用“新浪云视频”技术及相关代码获取并播放已被北京新浪公司上传至互联网的涉案作品,是其自愿接受“新浪云视频”服务的行为。由于新浪公司行为具有合法性,因此被告武汉网络电视的行为同样也未侵犯上海激动网络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2年6月,武汉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激动网络的诉讼请求。上海激动网络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院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武汉中院一审判决已生效。(通讯员 徐丹丹)
法官点评:
“云视频”技术在国内兴起的时间不过数年。目前,国内多家知名视频网站均推出了“云视频”项目,与之相关的商业运作模式也不一而同。
本案“新浪云视频”项目所使用的商业模式,为与之合作的电视传媒所属网站提供了四种播放器模式以供选择,电视传媒所属网站在播放页面中可以自行选择保留原有广告及其它特色栏目,并且可享受较长的免费使用期限。“新浪云视频”商业模式的出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审判实践提出了挑战:作为接受方的电视传媒所属网站使用“新浪云视频”技术,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在“新浪云视频”技术条件下,网络用户观看视频节目时网站地址不发生跳转,视频节目所在的网页仍保留网站固有的商业广告甚至栏目设置风格,同时其播放的视频内容却带有北京新浪公司所属网站特有的播放器标志等权属信息,视频节目内容海量并且时常变动。如果仅从上述表象看,结合目前各地法院认定网络侵权行为采用的服务器标准或是用户感知标准判断,“新浪云视频”技术具备直接侵权(即在服务器中贮存或在开放网络中上传作品)或间接侵权(即以搜索、链接等方式帮助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违法嫌疑。但从“新浪云视频”技术的本质上分析,上述种种现象不过是“云视频”的技术效果所致。电视传媒所属网站使用“新浪云视频”技术的行为,与其利用自有网站直接上传或在自有开放式服务器中贮存视频节目的行为仍有本质区别。因此,在缺乏其它侵权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新浪云视频”技术效果的种种表象,不应简单将电视传媒所属网站的技术使用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至少不应认定为直接侵权行为。由于电视传媒所属网站使用“新浪云视频”技术所获取的视频节目系北京新浪公司经授权可合法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因此北京新浪公司利用“新浪云视频”技术与电视传媒所属网站分享上述视频作品的行为也具有合法性,从而电视传媒所属网站的技术接受行为也具有合法性,不构成间接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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