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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越公司能否“飞越”专利“围墙”
发布时间:2015-12-03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新版100元纸币正式发行,引发公众纷纷兑换。有新币投入市场,也会有旧币被入库封存。而且各地银行在日常经营中会回收大量的纸币,这些纸币在入库之前,往往需要进行塑封处理。为提升工作效率及塑封质量,各地银行开始纷纷采购纸币塑封包装机。随着市场的升温,一场专利纠纷也随即爆发。
 

  2014年,余某认为温州飞越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温州飞越公司)生产的全自动纸币塑封包装机产品,侵犯了其名为“一种推钞机构及纸币封装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078066.9),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50万元。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温州飞越公司赔偿余某30万元。此后在二审程序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但是这场专利之争并没有结束,温州飞越公司认为终审判决存在错误,于日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塑封设备引发纠纷
 

  近年来,全国多家银行已开始试行一种新的纸币“清分塑封”回笼入库标准,即纸币采用塑料薄膜全封闭包装,薄膜内部打印贴标,以实现数据化和冠字号码管理。
 

  随着这一标准的推行,众多厂商和个人纷纷在纸币塑封包装机的研发上下功夫。2012年3月,余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件名为“一种推钞机构及纸币封装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2年10月获得授权。余某认为,现有纸币封装装置中使用的推送装置存在结构复杂、设备故障率高、不便于维护等缺点,而该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且便于维护的推钞装置。
 

  此后,余某发现温州飞越公司生产的纸币塑封包装机产品涉嫌侵犯其“一种推钞机构及纸币封装装置”专利权,于是向西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温州飞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相关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及其配件的图纸、模具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余某认为,温州飞越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金融设备生产的企业,在看到涉案专利产品优越的技术性能、良好的市场前景的情况下,未经他许可,生产并销售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纸币塑封包装机,侵犯其专利权。余某还表示,温州飞越公司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同时,还通过网络和其他销售渠道进行宣传和参与销售投标,目前已经将被控侵权产品许诺销售给了相关银行。
 

  一审认定被告侵权
 

  据了解,温州飞越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是一家专业从事银行设备研发、生产、销售、服务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针对涉案的纸币塑封包装机产品,温州飞越公司的官方网站上介绍道:“飞越公司独立研发的最新产品,拥有22件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功能符合各地人民银行的‘清分塑封’钱捆入库标准,适用于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现金处理中心。”据了解,目前涉案产品已入围海南、浙江、陕西等多地银行的招标采购名单。
 

  在一审审理中,西安中院经余某申请,委托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温州飞越公司生产的涉案纸币塑封包装机,与“一种推钞机构及纸币封装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司法鉴定。
 

  2014年11月,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1至9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或等同。
 

  西安中院认为,根据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温州飞越公司未经余某许可生产、许诺销售涉案纸币塑封包装机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于是判令温州飞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余某经济损失30万元,驳回余某其余诉讼请求。
 

  飞越公司申请再审
 

  一审判决作出后,温州飞越公司不服,向陕西高院提起上诉。
 

  温州飞越公司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陶鑫良表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推钞机构。根据该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推钞”应解释为推动待封装的钞捆整体发生位移,从一个工位(放钞工位)移动到下一个工位(压封工位),其采用的技术手段是权利要求1记载的“至少两个推钞部件,所述至少两个推钞部件平行的且能移动地立设在所述底板平台上”。而温州飞越公司被控侵权装置是一种压钞机构,其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固定设置的固定钳口板和与固定钳口板配合的滑动钳口板,虽然在压钞过程中滑动钳口板推动钞捆部分纸币朝向固定钳口板方向移动,但由于钞捆最前端被固定钳口板挡住,钞捆整体并未向前移动,工位不发生变化。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陶鑫良还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纸币包装机“压钞机构”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侵权的唯一理由是上述鉴定意见,而该鉴定意见,没有具体的鉴定分析,没有鉴定依据的阐明。其仅仅给出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结论,没有“检案摘要”“分析说明”等两个重要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司法鉴定报告的要求,不具有证明力。
 

  陕西高院此后对该上诉案件进行审理。该案审理中,余某放弃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
 

  陕西高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问题。根据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补充说明,以及该案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最终,陕西高院判令驳回温州飞越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据悉,温州飞越公司认为陕西高院判决存在错误,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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