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3-04-18 | 文章来源:创美知识产权公司网站 |
在世界知识产权日(4月26日)来临之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就去年审理的489件案件进行梳理,发现商标侵权案件明显增加,是往年的2.32倍,其中不仅包括红双喜、五粮液、公牛电器等国内名牌,还审理了一批如路易威登等涉外案件,受到社会媒体广泛关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17日发布3例商标保护典型案例。
销售假冒五粮液赔偿15万元
2009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胡某与被告梅某共谋实施回收废旧名酒瓶、灌注低档劣质白酒、使用假冒名酒注册商标和包装的方式生产和销售假冒名酒的行为,并具体分工由被告胡某负责生产,被告梅某负责销售。
2009年12月27日,被告胡某和被告梅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起获库存各类假冒名酒2416瓶,其中包括假冒“五粮液”、“五粮春”注册商标和包装的“五粮液52°”白酒556瓶和“五粮春45°”白酒138瓶,价值32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胡某和被告梅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共谋生产、销售假冒“五粮液”、“五粮春”注册商标和包装的“五粮液52°”白酒和“五粮春45°”白酒,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利益或者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因原告未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举示充分的证据,法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种类、声誉,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和后果等,确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酒店出租商场内售假LV包酒店被判赔4万元
原告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2011年12月15日10时零2分,原告的复代理人陈夏琳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二路“某某酒店”内的商场,以酒店消费者的名义在该酒店商场内购买了一个黑色女包(2440元)、一个白色女包(1490元),以及钱夹、围巾、皮带等,所购11件商品总价格为9110元。
陈夏琳的购物过程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的公证员都修霖和公证工作人员游俊现场监督。重庆渝中公证处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2011)渝中证字第2980号公证书。2011年12月18日,原告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黑色女包、白色女包等无论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标称、厂名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
被告系“重庆,某某酒店”的经营者。被告当庭提交“重庆某某酒店”(甲方)与“何某”(乙方)签订的《商场租赁协议》,提出实际销售者系商场的承租人“何某”且商场已张贴“租赁单位”提示消费者。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被告开办的酒店大厅商场向酒店消费者出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被告公司为消费者统一结算并开具发票,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被告提出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者系商场的承租人“何某”且商场已张贴“租赁单位”提示消费者的抗辩事由,但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因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含有“LOUISVUITTON”商标字样的背包。
法院判决被告重庆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LOUISVUITTON”字样标识的涉案背包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背包商品;被告重庆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
销售大量假冒“Adidas”、“Nike”获刑1年6个月缓2年
被告人曾某于2011年2月至4月27日期间,从广东省购进大量假冒的“Kappa”、“Adidas”、“Nike”等品牌服装,运动包等商品,并雇佣李某、江某、孙某、胡某、林某(均另案处理)等5人为销售员,在重庆渝中区朝天门东正商场1278、1288门面“顶尖”商铺对外进行销售被告人曾某所购进的商品,共计495件,获13477元。
同月27日公安机关在该商铺内将被告人曾某捉获归案,并查获“kappa”牌上衣2809件、“Kappa”牌裤子497条、“Adidas”牌上衣2711件、“Adidas”牌裤子1426条、“Adidas”牌运动包15个、“Nike”牌上衣3635件、“Nike”牌裤子1200条、“Nike”牌运动包16个、“Polo”牌上衣167件。
上述被查获的商品(除“Polo”牌上衣外)分别经上海卡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重庆市渝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除运动包外的全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为42973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曾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将上述侵权产品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遂判决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苏州创美知识产权|苏州创美专利商标|苏州创美商标事务所|苏州创美专利事务所|苏州代理双软认定|苏州软件著作权登记|苏州马德里商标注册|常熟专利申请|苏州商标加急|苏州软件企业申报|苏州商品条码申请|苏州条码申请|苏州商标注册申请|苏州代办淘宝商城入驻|苏州代办淘宝质检报告|苏州软件产品登记|苏州商标注册公司|苏州创美商标|苏州创美专利|苏州创美商标注册|苏州注册商标|苏州商标注册|苏州商标申请|苏州专利申请|苏州作品版权登记|苏州商标续展|阜阳商标注册|阜阳商标申请|苏州商标转让|苏州代办天猫商城入驻|苏州代办淘宝商城|苏州商标驳回复审|苏州代办质检报告|苏州高新技术产品申报|苏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苏州科技查新报告|苏州科技项目申报
2013-04-18